(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修改)
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,降低燃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,加强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,根据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煤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(以下简称用煤单位),必须遵守本规定。
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、销售煤炭,按照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执行。
第三条 用煤单位使用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地方标准的规定。
本市禁止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制品。
第四条 市和区、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煤炭质量的监督检查。
第五条 用煤单位在购煤后,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煤炭质量进行检验;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,不得使用。
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使用煤炭质量的抽查监督。
第六条 用煤单位违反本规定,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制品的,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,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