站内检索:
网站首页 机构职能 法律法规 质监动态 办事中心 政民互动 收费公示 总结计划 应急管理 专题栏目 查询服务 人事任免 诚信公开
 当前位置: 首 页 >> 法律法规 >> 规章 >> 地方规章
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
】 【打印】 【关闭
  (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 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修改)
 
 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,降低燃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,加强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,根据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 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煤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(以下简称用煤单位),必须遵守本规定。
 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、销售煤炭,按照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执行。
  第三条 用煤单位使用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地方标准的规定。
  本市禁止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制品。
  第四条 市和区、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煤炭质量的监督检查。
  第五条 用煤单位在购煤后,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煤炭质量进行检验;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,不得使用。
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使用煤炭质量的抽查监督。
  第六条 用煤单位违反本规定,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制品的,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,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。
 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主办:www.365-777.com 版权所有 政府网站标识码:1100000193 ICP备案编号:京ICP备05056882号
京公网安备11010502026529 地址: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20号 邮政编码:102100